(2016)皖03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春侠、冯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范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李春侠,冯健,范学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侠,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健,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良,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石承法,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侠、冯健、范学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王小柱,被上诉人冯健及被上诉人冯健、李春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上诉人范学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依据。3、李春侠、冯健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货物转运费、评���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5、对于交通费,李春侠、冯健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李春侠、冯健辩称,1、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侦破或现场无法勘察认定,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依据事故证明书进行索赔,因此本案事故证明书是有效的,责任的划分应由人民法院确认。2、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停运损失。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合同约定,在制定条款时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保险公司应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法院进行了二次评估。4、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货物转运费、评估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范学良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适当,逃逸车辆责任主体不确定,不应在本案中考虑其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冯健、李春侠起诉时按照同等责任起诉,范学良对同等责任认可。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法院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状中第二和第四点涉及的损失项目属于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上盖章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其他意见同冯健、李春侠的答辩意见。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适当,逃逸车辆责任主体不确定,不应在本案中考虑其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冯健、李春侠起诉时按照同等责任起诉,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同等责任认可。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法院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状中第二和第四点涉及的损失项目属于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上盖章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举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其他意见同冯健、李春侠的答辩意见。李春侠、冯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学良、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范学良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S3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一辆货车相刮碰,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范学良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左转弯的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6年2月1日,该大队出具了“2015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在蚌固一级公路固镇县龙滩路口,冯健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范学良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冯健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交通费583元。2016年1月25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项目皖L×××××车辆损失为12955元;皖F×××××挂车辆损失为49852元;2.本次评估项目皖L×××××、皖F×××××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为59780元。以上三项评估金额共计122587元。为此,冯健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并支付了皖L×××××车修理费12955元,皖F×××××车修理费4958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皖L×××××号车、皖F×××××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重新评估。2016年4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L×××××车估损总值为9160元,皖F×××××挂估损总值为33996元。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另查,冯健驾驶的本起事故车辆皖L×××××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F×××××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宝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健、李春侠。范学良驾驶的皖C×××××号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查,皖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有“怀远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无人签名、无时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范学良与冯健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L×××××号车、皖F×××××挂号车的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已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评估报告,故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重新申请评估,皖L×××××号车、皖F×××××挂号车确实受损,故对本次评估费2000元,应由该公司承担。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在机动车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但无人签名无时间,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章为何人何时所盖。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未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转运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李春侠、冯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4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交通费583元,车辆营运损失59780元,皖L×××××号车损9160元,皖F×××××挂号车损33996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116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侠、冯健施救费、交通费等计25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侠、冯健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车辆营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计56718元[(116019元-2583元)×50%],合计5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此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6)皖0323民初419号李春侠、冯健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驳回原告李春侠、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李春侠、冯健负担4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范学良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虽对该事故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依据,且其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范学良与冯健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但无人签名,也没有签署时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其关于货物转运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L×××××号车、皖F×××××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重新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为:皖L×××××车估损总值为9160元,皖F×××××挂估损总值为339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车损评估报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故原判的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关于李春侠、冯健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李春侠、冯健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关于李春侠、冯健对于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