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希苑与杨启广、杨世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广,林希苑,杨世顺,杨世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广,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新概念连锁楼上***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希苑,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大园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新概念连锁楼上***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志,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新概念连锁楼上***房。上诉人杨启广因与被上诉人林希苑、杨世顺、杨世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希望与林希苑调解解决。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纠纷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因之前买卖过程确实出现了一些纠纷,没有按照协商的价格交易,所以过户出现中断。林希苑在这期间也没有认真找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进行协商,对于现在的局面双方都有责任。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希望找机会与林希苑商量无果,也只能用占用房屋的方式来促使大家坐下来协商,希望法院能促成调解。林希苑辩称,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擅自撬开讼争房产居住至今不愿意返还,要求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返还林希苑所有的讼争房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世顺、杨世志辩称,涉案房产纠纷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因之前买卖过程确实出现了一些纠纷,没有按照协商的价格交易,所以过户出现中断。林希苑在这期间也没有认真找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进行协商,对于现在的局面双方都有责任。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希望找机会与林希苑商量无果,也只能用占用房屋的方式来促使大家坐下来协商,希望法院能促成调解。林希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立即将位于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301房原状交回给林希苑;2.判令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赔偿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占用费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1月侵占之日起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交付301房时止);3.判令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向相关部门缴清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侵权之日起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交付301房时止,目前已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交付清楚,具体金额不清楚,交付时若有欠费应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缴清);4.本案诉讼费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是父子关系。本案讼争的房屋为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301房。2002年,林希苑经他人介绍,与杨启广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杨启广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讼争房产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希苑。2002年底,杨启广将该房交付给林希苑使用。2012年,林希苑因与杨启广、第三人林繁云、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杨启广立即将位于梅县新城办程江居委丽群小学对面的301房及杂间过户至林希苑名下;二、杨启广赔偿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给林希苑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梅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启广、第三人林繁云、刘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梅县新城办程江居委丽群小学对面的301房的产权过户至林希苑名下;二、驳回林希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启广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启广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将讼争房屋占用至今。2015年8月,林希苑为上述房屋办理了国土使用权证,证号为梅府国用(2015)第4398号,登记土地使用人为林希苑。2015年12月,林希苑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林希苑。上述事实,有林希苑、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陈述,林希苑提交的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2)梅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梅府国用(2015)第4398号国土使用证、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林希苑与杨启广房屋买卖纠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2)梅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希苑亦持上述裁判文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现林希苑请求判令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返还占用的房产有理,应予支持。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以林希苑尚未付清剩余房款为由占用讼争房产,理由与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无权占有讼争房产,应参照当地租赁相当面积房屋租金支付占用费用,酌定每月占用费用为600元。占用费用以林希苑提起诉讼时起计算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将房屋返还林希苑时止。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负担。杨世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3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腾退并返还给林希苑。二、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费给林希苑。占用费用从2016年1月起按每个月600元计算至返还占用房屋时止。三、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负担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及滞纳金。四、驳回林希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否将讼争房屋返还给林希苑;二、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否支付讼争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关于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否将讼争房屋返还给林希苑的问题。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启广与林希苑在2002年12月就林希苑购买杨启广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宪梓北路丽群小学对面301房及杂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有效,并支持了林希苑要求杨启广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据此生效法律文书,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变更登记为林希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林希苑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无合法根据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林希苑作为合法的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返还讼争房屋,一审判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将讼争房屋腾退并返回给林希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应否支付讼争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支付讼争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启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世顺、杨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启广、杨世顺、杨世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