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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钟、王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钟,王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金钟因与被上诉人王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净未向法院提交车损鉴定申请,擅自自行公估,程序违法,且车损公估损失过高,有违公正。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该损失真实性的情况下,采信公估报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被上诉人擅自公估产生公估费,同样有违公正。被上诉人王净辩称,我方有国家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还有维修的照片及正规发票,所有费用都是合理实际发生的。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净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故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井线路口时,与被告王金钟驾驶的沿衡井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金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车损7300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2、拖车费55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公估费438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交通费50元,票据5张。被告王金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为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车损,故对车损不认可。公估费,原告申请公估的程序违法,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拖车费,无异议。交通费,因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人伤,交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故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金钟对事故的发生又负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车损7300元、拖车费550元、公估费438元,共计8288元,有公估报告、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事故没有造成人伤,交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钟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公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王金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金钟承担30%,即6288元×30%=1886.4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王金钟给付原告王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88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7元,原告负担1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金钟提供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应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净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鹿泉交警队让我到指定机构去验损的通知,没有明确的条文给我。被上诉人王净提供河北冀中合力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修复车辆实际花费7300元。上诉人王金钟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金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王净车辆受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净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加以补正,上诉人王金钟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证明力,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净主张公估费,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且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