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明江与于成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江,于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吴明江,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被执行人于成海,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申请执行人吴明江与被执行人于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成海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明江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盘县执字第00198-1号执行裁定书,在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留被执行人于成海享有的工程款752047.00元。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原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