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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郑远清、陈贵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郑远清,陈贵兴,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郑远清,陈贵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354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洪墩镇洪墩街**号。负责人:傅韦华,主任。被告:郑远清,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墩镇尚渎村村民,住邵武市。被告:陈贵兴,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墩镇尚渎村村民,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墩信用社)与被告郑远清、陈贵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墩信用社的负责人傅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远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218.7元,以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贵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洪墩信用社与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邵洪农信2014-038),合同约定:借款人郑远清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5‰。被告陈贵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郑远清发放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远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贵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人郑远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218.70元。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郑远清、陈贵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洪墩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借款人郑远清发放了9,000元贷款;证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218.7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郑远清、陈贵兴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洪墩信用社与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邵洪农信2014-038),合同约定:借款人郑远清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5‰。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贵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远清发放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远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贵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人郑远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21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墩信用社与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远清发放了借款9,000元,但被告郑远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陈贵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远清、陈贵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218.7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8号)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二、被告陈贵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贵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远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郑远清、陈贵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 艳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