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邢瑞庭与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瑞庭,安庆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11行初14号原告:邢瑞庭,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原为安庆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唐厚明,该局局长。原告邢瑞庭诉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庆市宜秀区206国道安枞路口钢材大市场二期方案设计图,2005年验收合格,与实际建筑差别在于现在绿化地块上有2007年建成钢构仓库向外出租,严重违纪违法,损害了市容,损害了购房户的休息环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监管不力,构成行政行为不作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提到主要事实是,“2005年验收合格”,“现在绿化地块上有2007年建成钢构房出租。”如果属实,属于项目验收后,对公用土地、绿化的占用、侵害行为,不属于我局主管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我局从未接到原告对该问题的报告,不存在任何意义上行政不作为问题。按原告诉状所述,违法行为的发生已经九年了,既然是相邻人,原告应该早就已经知道。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05年12月19日在安庆市钢材大市场二期方案设计图上曾批示,同意市润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此方案实施钢材大市场二期工程,但要在相关部门审察合格后才能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邢瑞庭仅持该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现有场地建有钢构房仓库,且向外出租,严重违纪违法,损害了市容,损害了购房户的休息环境,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系被告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所致,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同,且原告作为近邻,早知上述情形,却在事发九年之后方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瑞庭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邢瑞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浩审判员 于慧苗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