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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法定代表人:彭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街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66号武汉工程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法定代表人:喻幼卿。上诉人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即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为新洲区,一审法院将洪山区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09年3月11日,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天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20日,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61,800元。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1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又查明,2008年9月18日,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武汉工程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武汉工程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管理的武汉工程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十六楼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66号武汉工程大学科技孵化器大楼为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天衣集团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汉川市银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