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兴琼与何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琼,何光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192号原告:吴兴琼,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后兴(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麻栗坡县人,家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麻栗坡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兵,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家住。原告吴兴琼与被告何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后兴、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内容确定的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64.40元,共计107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王家坪子至新寨公路路沿挡墙修建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并为原告提供食宿,每天支付原告工钱14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左脚不慎被石头压伤,事后被告请车将原告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脚筋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原告丈夫胡后兴于2014年11月19日就原告工地受伤一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赔偿费人民币9000.00元,所欠部分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楚。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光兵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吴兴琼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后兴系原告吴兴琼丈夫;3、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脚骨折的事实;4、住院费用报审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2034.2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967.70元的事实;5、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6、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丈夫胡后兴与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误工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已按协议内容给付人民币9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胡后兴系原告丈夫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丈夫胡后兴与被告就原告工地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按约定给付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王家坪子至新寨公路路沿挡墙修建期间,于2014年10月27日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为原告提供食宿,每天支付原告工钱14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左脚不慎被石头压伤,受伤当日,被告请车送原告到麻栗坡县××街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州医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34.2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967.7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原告丈夫胡后兴于2014年11月19日就原告工地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90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天由被告给付人民币9000.00元,尚欠部分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否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应向指挥部索要而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7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丈夫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0000.00元及利息764.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吴兴琼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64.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7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何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陈天和人民陪审员 蔡发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