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博弘经贸有限公司、刘鹏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芜市博弘经贸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莱芜市博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亓振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鹏。刘鹏诉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莱芜市博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博弘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法院明知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已明确处分诉争房地产的事实,未依职权追加四局职工及申请人参加诉讼,且不受理我方提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在明知仲裁机构正审理申请人与金缔公司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应中止审理却未予中止,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致使调解书对错误事实予以确定。金缔公司与第三人代表的四局职工是合作开发关系,对诉争的沿街楼,明确约定归四局职工所有,金缔公司无权处分。金缔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三、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两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时,诉争的工程尚未开工,不存在预售许可证,是无效的。金缔公司因与四局职工的合作开发,已经拖欠700户职工2000余万元的,因此双方才将合作开发的沿街街确定归属于四局职工。原调解书侵害了四局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四局职工已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实际付款数千万元并占有房产,原调解书侵害了善意购房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支持金缔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确认继续履行合同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博弘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两被申请人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博弘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亦无需以博弘公司与金缔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仲裁结论为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在涉案商品房业已建成的情况下,购房人刘鹏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金缔公司,双方认可原《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推知金缔公司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能因此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博弘公司、刘鹏分别与金缔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博弘公司以其与金缔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来否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博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再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博弘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博弘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智勇审 判 员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