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卫兵,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卫兵,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白马大厦20G。法定代表人:朱惠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卫兵为与被申请人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卫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一统公司向其最终交付车位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一统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表明,当时车位并不具备使用功能,车位验收时具有瑕疵,该瑕疵何时修复,一统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恰恰是该瑕疵导致其购买的车位无法使用。虽然一统公司的车位整体通过验收,但局部不具有使用功能是事实。事实上一统公司直至2014年10月才向沈卫兵交付车位。其次,对其实际损失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因一统公司的延期交付,沈卫兵无法将公司迁到钱塘航空大厦,导致巨大损失,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沈卫兵无法举证不代表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通过一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备案表来推定沈卫兵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无法使用车位,沈卫兵公司所属货车进出钱塘航空大厦每天交付的停车费可能高达144元,而且在一统公司很多车位不具有使用功能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多余车位供沈���兵使用,因其进出的车辆多数情况下是小型货车,其他车位无法使用,如使用其他车位,所增加的搬运费用远远大于停车费用。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考虑到本案诸多实际情况,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审理法院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一、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数额减少到一统公司认为适当的金额,导致民商法诚信原则形同虚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一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统公司一审提交的《停车场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涉案车位已于2013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沈卫兵认为涉案车位验收时具有瑕疵,局部不具有使用功能。从该意见书内容看,并未载明瑕疵情形。2013年12月4日一统公司向沈卫兵发送《车位交付催告函》,催告其尽快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涉案车位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第六条约定,一统公司交付地下车位逾期超过10日,应按日向沈卫兵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则违约金数额为427800元。一统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该楼盘的地下车位租赁租金及该楼盘物业企业向物价局报备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一统公司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尚属合理。至于沈卫兵认为“因涉案车位延期交付,其无法将公司迁到钱塘航空大厦而导致巨大损失;因无法使用车位,其所属货车进出钱塘航空大厦每天交付的停车费可能高达144元;一统公司很多车位不具有使用功能而没有多余车位供其使用,使用其他车位所增加的搬运费用远远大于停车费用”等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沈卫兵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卫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