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陶立军与段雪凤、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立军,段雪凤,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36号原告:陶立军。被告:段雪凤。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陶立军与被告段雪凤、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陶立军诉称,其与段雪凤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6-3-302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月租金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16-3-302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并结清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房屋租金7587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比照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租赁业务所引起的或与此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与我院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定管辖条款因违法专属管辖,应为无效,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秀玲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张春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