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兵、刘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兵,刘秀珍,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32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原告单位黄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葛兵。被告:刘秀珍(系被告葛兵之妻)。被告:陈衍真。被告:葛连凯。被告:葛连恒。被告:葛连代。被告:葛全喜。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兵、刘秀珍、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会,被告陈衍真、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兵、刘秀珍、葛连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葛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秀珍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葛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葛兵仍欠本金96980.43元、利息2430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兵、刘秀珍偿还借款本金96980.43元、利息24307.74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兵、刘秀珍、葛连凯未作答辩。被告陈衍真、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并不知情,是被告葛兵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找到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葛兵与刘秀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葛兵、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兵、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365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为被告葛兵10万元,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均为1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兵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葛兵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利率为9.00‰。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兵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葛兵尚欠借款本金96980.43元、利息24307.74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兵、刘秀珍偿还借款本金96980.43元、利息24307.74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兵、刘秀珍、葛连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陈衍真、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认为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兵、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葛兵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葛兵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珍系被告葛兵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珍应与被告葛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6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兵、刘秀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兵、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80.43元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4307.74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136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衍真、葛连凯、葛连恒、葛连代、葛全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兵、刘秀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