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显论与刘玉志、刘兴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论,刘玉志,刘兴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098号原告刘显论,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水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志,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新(系被告刘玉志父亲),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刘显论诉被告刘兴新、刘玉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两被告无任何理由在原告祖母陈二妹坟地侧离碑石二米远位置另竖刘兴业废旧碑石。刘兴业系被告刘兴新胞弟,约1995年死亡,其坟地葬在现被告房屋右侧山坡。原告与其交涉后雇人将此碑石移至刘兴新屋门前存放,但两被告再次将该碑石竖建在原告祖坟前左侧。4月4日,原告在司法所相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第二次雇人将该碑石搬至被告门前。被告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扬言再将碑石放置在原告祖母坟前,为避免再次被侵权,故诉请予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家庭祭祀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给生者精神上造成痛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在原告祖母坟前竖碑石、挖土等侵权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赔偿原告因雇人移放碑石的人工损失费500元。被告刘玉志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利,也没有实施妨害土地管理的行为,原告也不是土地权利人。被告刘兴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显论与被告刘兴新、刘玉志均为五华县棉洋镇棉洋村村民,且被告刘兴新与刘玉志为父子关系。原告祖母刘二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去逝后便葬于五华县棉洋镇棉洋村河背油茶排,并依当时民间风俗建造了刘二妹的坟地,在刘二妹坟前下方(落差高约1米)仍有一块空地。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擅自将刘兴新早年在刘二妹坟前下方(距离约2米)处空地建的“福德公”纪念亭(用于安放被告在挖山建房时发现的无名尸骨)毁坏为由,便自行在“福德公”原址上挖土并新放置了刘兴业(被告刘兴新之弟的废旧碑石),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原告发现被告放置的废旧碑石后,4月1日雇人将该碑石移至被告现住房屋旁边。其后,被告再次将废旧碑石移至刘二妹坟前,4月5日,原告再次雇人将该废旧碑石移回被告居住的屋门前。4月6日,双方因此事致矛盾升级,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处理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在原告祖母坟前竖碑石、挖土等侵权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赔偿原告因雇人移放碑石的人工损失费500元。另查明,1、据五华县棉洋镇人民政府《关于文金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刘二妹坟地前下方的空地属五华县棉洋镇棉洋村河背队所有,且现场未发现碑石等物。2、庭审时,双方亦确认刘二妹坟前现已不存在碑石,且该空地已填平,已无坑洼地。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墓地曾作为我国民间后辈子孙对已逝世前辈亲属建造的纪念物,具有特殊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国的民情风俗,是正当、合法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从客观上看,刘二妹坟前的空地权利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根据棉洋镇人民政府《关于文金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确认该地是棉洋村河背队集体所有;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现场相片证据,自原被告发生矛盾至今,刘二妹墓地的整体完整性并未受到破坏;第三,被告放置他人碑石的位置位于刘二妹坟前下方,两者不在同一平面,相互之间约有1米的高度落差,且离刘二妹坟前最前端仍约有两米的水平距离,现两者之间的空间足以让原告及其家族在祭祀时顺利进行,故原告认为被告放置的碑石影响其祭祀活动的理由难以成立,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雇请他人搬移刘二妹坟前的废旧碑石虽然属实,但其行为属于自助行为,由此产生的误工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亦已停止其不当行为,且庭审时双方均已确认刘二妹坟前的废旧碑石已移走,空地也已平整恢复,原告坚持诉请判决被告停止在刘二妹坟前放置碑石、挖土等行为已不具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显论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刘显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