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顺化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顺化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杰程富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788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天顺化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冬青村。法定代表人:王益新。被告:江苏杰程富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南塘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烽。被告: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东风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建梁。被告:王飞,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谈静霞,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沈建梁,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沈玲,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毛伟峰,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王益新,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崔维娜,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无锡市天顺化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江苏杰程富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程富浩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毛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王益新、崔维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玛公司立支付借款本金8499948.62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9994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22800元;2.对澳玛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锡农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4689**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对澳玛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天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无锡农商行向澳玛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950万元的贷款,天顺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农商行按约向澳玛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但澳玛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毛伟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当时是杰程富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益新找其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王益新、崔维娜未作答辩。原告无锡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欠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澳玛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8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澳玛公司未按约规定借款利息。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天顺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阳山镇杨木桥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沈建梁、沈玲、毛伟峰自愿为澳玛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担保书两份,拟证明王飞、谈静霞、王益新、崔维娜为澳玛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2800元。被告毛伟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无锡农商行提交了相应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锡农商高借字[2014]第012701091903号),约定:无锡农商行向澳玛公司提供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9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澳玛公司提款后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归还借款。如澳玛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澳玛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与天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阳山镇杨木桥村的房屋为澳玛公司与无锡农商行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签订的编号为锡农商高借字[2014]第01270109190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不得超过9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950万元。同日,无锡农商行与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签订的编号为锡农商高借字[2014]第012701091903号合同的履行,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沈建梁、沈玲、毛伟峰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担保本金数额为95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飞、谈静霞、王益新、崔维娜分别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澳玛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锡农商高借字[2014]第012701091903号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即使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由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保证人仍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锡农商高借字[2014]第01270109190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2%执行。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澳玛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年息7.2%,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但上述款项到期后澳玛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1.38元,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无锡农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因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农商行委托行德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322800元。诉讼中,澳玛公司及崔维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明确认对无锡农商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与澳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签订《保证合同》、以及王飞、谈静霞、王益新、崔维娜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锡农商行按约向澳玛公司发放贷款,澳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无锡农商行有权要求澳玛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无锡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32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阳山镇杨木桥村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无锡农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签订《保证合同》,王飞、谈静霞、王益新、崔维娜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澳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澳玛公司、天顺公司、杰程富浩公司、绿科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王益新、崔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9948.62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9994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2800元;三、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4689**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阳山镇杨木桥村的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杰程富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对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559元,由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杰程富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毛伟峰、王益新、崔维娜共同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