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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汪丙午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丙午,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455号原告:汪丙午,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金鑫,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汪丙午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丙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丙午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汪兰协议离婚,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2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金鑫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外人汪兰父亲。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汪兰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所欠汪兰父母亲2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汪丙午出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2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丙午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