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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元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原响水县邮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南黄海路88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卫东,居民。上诉人王元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县邮政局)、原审第三人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元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元成的借款除张红江的证明和借款明细表外,还有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的《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可以证明。该报告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元,其中包含了王元成的借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响水县邮政局辩称,王元成主张债权的基本依据是张红江书写的一份证明,但是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查实,响水县邮政局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王元成具有举证证明的法定义务。王元成没有借款债权凭证,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写的一份证明能够成为债权凭证,法院就能依次受理,显然不合法。王元成所称的借款明细表,是张红江按照张卫东要求所登记的流水账,不是正规的财务账册,记载的所有账目没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入账。因此,该借款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外人樊启丽诉响水县邮政局的民间借贷案中,二审法院已查明所涉明细单中的借款是张卫东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并不是我单位名义的借款。另盐城市邮政局审计报告中描述的是张卫东担任物流中心主任期间对外借款252万元,并没有陈述以物流中心名义对外借款,且响水县邮政局从未承认过张卫东的借款是单位或者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张卫东在任职期间以响水县邮政局名义对外借款均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合计金额144万多元。响水县邮政局在2010年前均代为清偿完毕,所有单位借款均未列入上述的借款明细表中,再次证明借款明细表中的借款为张卫东个人借款。张卫东述称,同意王元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响水县邮政局偿还王元成借款1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日,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会计张红江向王元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06年9月21日收到王元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于响水邮政局物流中心出车,已入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现金收入帐。特此证明”。该证明未加盖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的章印。王元成多次向响水县邮政局主张还款,响水县邮政局均未予偿还。一审另查明,响水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2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张卫东是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张卫东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响水县邮政局委派张红江作为物流中心会计。一审法院(2009)响民一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责任书实为内部经营责任制。2008年10月15日,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元成主张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其借款本息,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元成并无相关借据,且其提供的张红江出具的证明及张红江制作的借款明细表,无相关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王元成要求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元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王元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元成主张案涉借款除有张红江的证明和借款明细表可证明外,还有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的《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可以证明,该报告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元,其中包含了王元成的借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响水县邮政局与王元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与王元成之间无借款合意。王元成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06年9月21日,但并没有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证实,王元成辩称因张卫东系单位领导,其比较放心,故将钱交给张红江后并未要求其出具任何手续。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张红江系响水县邮政局委派的会计,即使王元成不主动要求出具借款凭证,张红江作为专业的会计在有现金入账时,其理当办理现金入账手续,并向王元成出具借据或收条,然目前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任何手续或条据。二、王元成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元成据以主张15000元借款存在的主要证据系张红江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张红江个人出具,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出具时间与王元成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相隔达两年多,不能直接证明响水县邮政局与王元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明载明收到王元成15000元用于响水县物流中心出车,但王元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响水县物流中心差欠资金需要对外借款才能出车,且响水县邮政局已对此予以了否认。该证明还载明所借款项已入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现金收入帐,然经查,除张红江个人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表中对该笔款项(以“王成”名义)有记录外,并无证明中所提到的现金收入账等正式账册对该笔款项予以记载。而张红江个人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表并非根据相关正规会计账册、收支凭证、审批手续等制作而成,不能证明王元成与响水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外,王元成一审中提交的张红江制作的流水账中并无王元成15000元的相关入账记录,亦不能证明王元成向响水县邮政局出借款项的事实。另,《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仅载明张卫东擅自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并未明确王元成主张的15000元包含在内,该报告本身不能证明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与王元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报告载明张卫东擅自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仅是对张卫东对外借款数额的统计,不能就此推断张卫东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响水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根据每一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综上所述,王元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王元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