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邵波,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6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负责人:焦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臣,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银行员工。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仁家村342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毅,总经理。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被告: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蔡家墩村。法定代表人:高广奎,总经理。被告:邵波,居民。被告:王洋,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霞,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波、被告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臣、王文,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路桥至判决主文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民、刘海燕及被告邵波与被告王洋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许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工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铁艺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洁工贸至判决主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绿能工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短期贷款本金7944581.81元及利息493363.66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共计8437945.47元。二、判令被告万方路桥、被告信达铁艺、被告旭洁工贸、被告邵波、被告王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寄送达费由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绿能工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2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立收款人为山东迅潮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1200万元整;由被告提供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质押,敞口600万元,期限6个月,2016年1月22日到期,约定垫款罚息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确定。2016年1月22日到期后原告垫款金额为5944581.81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绿能工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D23212015280770、CD23212015280872),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到期,贷款利息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72BPS计算(即执行5.29%),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上述借款自2016年2月开始欠息至今,出现违约形成信贷风险。以上融资敞口由被告万方路桥、被告信达铁艺、被告旭洁工贸、被告邵波、被告王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2日,上述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321201500000267、ZB2321201500000268-1、ZB2321201500000209、ZB2321201500000268),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被告绿能工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时间),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额不超过约定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内,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融资到期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方路桥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担保数额等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并质证。被告邵波、被告王洋均辩称:对借款知情,亦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具体约定不清,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案经送达,被告绿能工贸、被告信达铁艺、被告旭洁工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绿能工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证据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被告绿能工贸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23212015880232),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200万元,50%保证金,期限6个月。垫款罚息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确定,出现垫款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根据本协议书约定支付垫款罚息。客户特此确认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书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信达铁艺、被告万方路桥、被告邵波、被告王洋、被告旭洁工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被告均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力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四:借款凭证2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绿能工贸发放人民币短期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执行利率5.29%。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证据六:银行扣收保证金本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绿能工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扣收被告银行账户保证金及存款,共计55418.19元,剩余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形成垫款,实际垫款金额为5944581.81元。证据七:利息清单3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22日起诉日,被告(借款人)贷款自2016年2月份,出现违约欠息,两笔借款合计欠41575.44元。被告(借款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欠息451788.22元,三笔融资共欠息493363.6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方路桥认为,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担保的主债权应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确定的债务,同时担保的数额不超过800万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万方即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数额总额不超过800万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邵波、被告王洋认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外的其他费用没有明确说明或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执行费、邮寄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于违约后的罚息部分属于行政权力,原告无权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罚息处罚,合同中关于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该两笔分别是700万元及50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绿能工贸、被告信达铁艺、被告旭洁工贸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能工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手续费0.05%,垫款罚息日利率0.5‰,保证金比例50%。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100%。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归还,并承担垫付款罚息。同日,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汇票主要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绿能工贸,收款人为山东迅潮工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收款人为山东迅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0万元。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信达铁艺、被告万方路桥、被告旭洁工贸、被告邵波与被告王洋(被告邵波之妻)二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4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绿能工贸(以下简称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均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即债务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确定的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8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主债权余额的1.5倍。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绿能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石油焦,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72BPS计算。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绿能工贸发放2笔贷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利利为5.29%,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绿能工贸未依约按票额交足汇票余额,亦未按期偿还借款200万元,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共计承兑款项1200万元,扣除被告绿能工贸在银行保证金及存款,剩余银行承兑汇票款由原告垫付金额为5944581.81元。对于借款200万元,被告绿能工贸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垫付款5944581.81元被告绿能工贸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能工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保证人万方路桥、被告信达铁艺、被告旭洁工贸、被告邵波、被告王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绿能工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出具了总计金额1200万元的汇票,但被告绿能工贸未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在汇票到期日仍未足额交足票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能工贸偿还尚欠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绿能工贸违反了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应承担偿付原告垫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能工贸偿还垫付款5944581.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各保证人所应担保最高债权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主债权余额不应超过800万,担保最高余额应不超过约定主债权余额之和800万元的1.5倍,应为1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信达铁艺、被告万方路桥、被告旭洁工贸、被告邵波与被告王洋(被告邵波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绿能工贸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执行费、邮寄费、保全费,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二、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垫付款本金5944581.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按开立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三、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波、被告王洋均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岚山旭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波与被告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6元,减半收取35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