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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瓯市,现租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解放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的ATM机查询银行账目,在插卡时发现受害人熊兰兰的储蓄卡(卡号621799400002276096)遗忘在ATM机内,叶某某就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5000元人民币。同日21时许,叶某某将熊兰兰的银行卡及5000元人民币在其家楼下归还熊兰兰。次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视频截图、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机关的说明、证人詹灼凤的证言、被害人熊兰兰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己预缴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