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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24日,因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被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同胡某某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胡某某经营的门市喝完酒后,驾驶陕KB91**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从永宁镇驶往榆林市靖边县,当行驶至志丹县西阳沟沟口公路处时,与孙某驾驶的陕J0D6**号车相撞,后孙某报警。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3mg/100ml。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提取笔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73.7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殷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又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