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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黄祖金与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高文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金,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高文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395号原告:黄祖金,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身婷,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保险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余乃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春,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文斌,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黄祖金诉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瑞源公司)、高文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身婷、被告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春、被告高文斌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原告黄祖金在被告瑞源公司所属的“港丰”轮上担任厨师职务,月工资5300元,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因此,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瑞源公司应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从“港丰”轮被法院扣押之后,被告瑞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共计130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高文斌作为“港丰”轮的实际经营人和工资实际发放人,应对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工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130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文斌对前述工资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就前述请求对“港丰”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源公司、高文斌对原告前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船员适任证书、“港丰”轮船员工资明细表、扣押船舶命令、“港丰”轮设备交接交接清单和结算条。被告瑞源公司、高文斌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高文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港丰”轮注册产权和经营权登记挂靠在被告瑞源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被告高文斌所有。在委托经营期间,船舶仍由高文斌控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瑞源公司则负责办理船舶营运所需要的一切营运手续,并向被告高文斌收取管理费。2015年9月,原告黄祖金到“港丰”轮上担任厨师职务,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5300元。2016年7月10日,本院因另案对“港丰”轮实施了扣押。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14日工作期间产生工资13073元,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瑞源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30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瑞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高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前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瑞源公司名下的“港丰”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港丰”轮的船舶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瑞源公司、高文斌共同负担。四、本协议自原被告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法院按此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书形式存档并发送原被告各方收执。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属“港丰”轮上担任厨师,原被告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船员劳务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作报酬。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被告瑞源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30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瑞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高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工资的给付请求享有对“港丰”轮的船舶优先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祖金工资1307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3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文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黄祖金的前项工资和利息给付请求享有对登记在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港丰”轮的船舶优先权;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旭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健尧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