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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与周文、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周文,刘莉,李巍,叶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宫爱斌,该支行行长。被告周文。被告刘莉,(被告周文之妻)。被告李巍。被告叶红玉,(被告李巍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周文、刘莉、李巍、叶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的负责人宫爱斌、被告周文、叶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文因经营钢材资金不足,在我行申请贷款80万元,利率8.40%,期限一年。以被告李巍、叶红玉夫妇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日,我行与被告周文、李巍、叶红玉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我行于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周文借款后,开始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打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借款人周文均已货款未收回等原因拒绝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金额为650051.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文、刘莉、叶红玉、李巍承担。被告周文庭审中口头辨称,借款和抵押均为事实,但实际借款的钱我并没有用。被告刘莉未进行答辩。被告叶红玉庭审中口头辨称,我作为抵押人,已还本金45万元,我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叶红玉、李巍、周文与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红玉、李巍作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债务人(被告周文)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叶红玉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交通大道中段东侧1号幢1-3房产。之后,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叶红玉分别就房屋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文(借款人)和被告叶红玉、李巍(抵押人)与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百分之肆拾。其后,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5年元月到7月之间共还款三次计19万(其中15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2016年1月19日被告还本金4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本金及利息200051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本金80万元已偿还完毕,利息尚欠37058.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周文、刘莉共同偿还。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本金已偿还完毕,剩余利息37058.68元,应予给付。被告李巍、叶红玉作为原告农行汉东路支行与被告周文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利息37058.6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周文、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