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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小华、张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小华,张积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号万达商业广场第*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2563-2。负责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蔷薇、夏晓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小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积光,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王小华、张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小华、张积光立即偿贷款本金49608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6089.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0.12元逾期利息)、复利(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小华、张积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衙城街83号的房产及土地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蔷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张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张积光、王小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410023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积光、王小华自愿以登记在张积光名下的坐落于永中镇衙城街8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王小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5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小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41002310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清期内利息及2016年6月8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并于2016年6月8日偿还本金3910.1元,后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0.12元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小华、张积光于198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逾期利息不宜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张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96089.9元及逾期利息(以49608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0.12元逾期利息);二、若被告王小华、张积光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积光名下的坐落于永中衙城街8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0082014100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95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1元,减半收取4370.5元,由被告王小华、张积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