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真真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公安局,住博乐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刑诉(2016)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0时30分许,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凤凰都会酒吧内有人闹事,东风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接到警情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民警在现场调查取证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鲁某某态度蛮横,不听劝阻、无视警察命令。民警王某甲遂即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预将其带离现场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鲁某某、被告人包某甲、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履行职务,为阻止民警的依法传唤行为,被告人包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民警,造成民警王某甲、周某某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社林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民警执法行为缺陷明显,未向包某甲亮明身份,且是民警先将包某甲推倒后,包某甲才反抗,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与其朋友顾某及顾某的女儿,还有自己的丈夫鲁某某及鲁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一起来到“凤凰都会”酒吧消费,因只消费了130元,该酒吧服务员不让他们做卡座,鲁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并坚持回到卡座。后来该酒吧保安刘某某见劝阻无效,便向东风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接到警情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在向保安了解了基本情况后,三人来到鲁某某等人所在的卡座2,民警王某甲向鲁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劝鲁某某等人离开,鲁某某不听劝阻。民警王某甲遂决定将鲁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包某甲出面阻拦,并撕扯、抓挠、殴打民警,造成民警王某甲头部外伤,右上肢、劲部软组织损伤,造成民警周某某头部外伤。2016年7月4日经博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博乐市公安局接东风派出所移交警情,其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被人殴打,博乐市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包某甲的基本身份。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7日,东风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遭被告人包某甲殴打,后派出所民警通过呼叫增援将被告人包某甲控制后带至东风派出所。4、东风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民警周某某、杨天琛出警过程中遭到包某甲阻拦,并被包某甲殴打。5、博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鲁某某、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博乐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七日的行政处罚。6、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王某甲头部外伤,右上肢、劲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周某某头部外伤。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2时许,其与妻子包某甲等人在凤凰都会酒吧消费,因只消费了130元,该酒吧的工作人员不让他们做卡座,其没有理会,后来来了三个警察(其中一个穿蓝色警服,其余两个都穿的是黑色短袖T恤,上面有警察标识)不让他们做卡座,并与其争吵了几句,警察要将其带到派出所,包某甲出来阻止,警察将包某甲推到一边,要将其带走,随后包某甲就和一个身材瘦高的警察厮打起来。之后,又来了些警察将其与包某甲、李某某带到了派出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喝的有点多就躺在卡座沙发睡觉了,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其见鲁某某、鲁某某的女朋友和一个穿制服的吵架,后来他们还撕扯起来,其就过去站在鲁某某和穿制服的人中间拦了一下,然后鲁某某女朋友跳起来要和穿制服的打架,其就过去把鲁某某女朋友和穿制服的拦了一下,让鲁某某女朋友和穿制服的不要打架了,过了一会,其被警察按倒在地。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3时许,有醉酒人员闹事,其就让保安报警,过了大约5分钟,来了三个警察,其将情况告知了个子较高的警察,之后民警就到卡2的位置,被卡2的穿红色T恤和黑色T恤的小伙子,还有一个穿黑色裙子的女人推搡,见穿黑色裙子的女人用双手抓扯高个子警察的头发,之后来了一些别的警察将他们带走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凌晨左右,有人在凤凰都会酒吧闹事,其就给东风派出所值班室的座机报警,后来来了三个民警,其将民警带入卡厅,找到那个闹事的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的,当时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的和先前进酒吧的两个女的都坐在一个卡座上,民警对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的说他们是东风派出所的,是来出警的,让他们离开,那个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还是不愿意离开,后面就因为这个事他们和民警发生争执,其见红色短袖T恤的男的在找东西,其便将卡座的烟灰缸收了起来,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的和一盘头发的女的开始对民警大吼大叫,民警要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处理,穿红色T恤的男的和盘头发的女的情绪激动开始推搡民警,其见他们可能要打民警,便给东风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1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带着自己的女儿和包某甲来到了凤凰都会,过了一会包某甲的老公鲁某某和他的朋友也来了,大家坐在卡座里听歌聊天,过了10分钟,鲁某某说要和他朋友先走,其和包某甲也准备走,刚起身便看到有三个警察过来了,其中两个穿着黑色T恤,胳膊上有警察标识,还有一个穿着蓝色警察制服,双方刚开始是推搡,后来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晚11点左右,在凤凰都会,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女孩只交了130元,非要在卡座消费,而卡座最低消费300元,王某乙过去劝他们没有劝住,后来王某乙让保安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来了几个警察,警察先和保安了解完情况,然后去了卡2,一个长头发警察和一个上身穿橘黄色上衣的男子说话,大概过了一两分钟,长头发警察要把橘黄色上衣的男子往外拉,橘黄色上衣的男子撕扯长头发警察,旁边的一个黑色外套的女的也上前撕扯这个警察,还用手撕扯警察的头发,还了一会,来了几个警察将他们带走了。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3时45分左右,其在东风派出所接到凤凰都会酒吧保安的报警称有醉酒人员在酒吧闹事,其便与民警王某甲、杨天琛一同前往酒吧出警,王某甲和杨天琛到保安处了解完情况后,便在保安的带领下来到醉酒者跟前了解情况,王某甲对鲁某某说我们是东风派出所的民警,叫他喝多了赶快离开,鲁某某不听,王某甲准备将鲁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带离过程中,包某甲不让王某甲将鲁某某带走,王某甲便将包某甲推开,包某甲突然跳起来拿包朝王某甲的脸部进行殴打,并用手抓挠、撕扯王某甲的头面部,还拿了一根铁链打在其头顶处。出警时其与王某甲上身穿警用圆领T恤,下身穿着制式警裤,要间配有92式手枪,杨天琛穿的蓝色执勤服,下身穿制式警裤。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3时45分许,东风派出所值班室接到凤凰都会酒吧保安报警称有醉酒人员闹事,其便与民警周某某、杨天琛一同前往出警,其对鲁某某说我们是东风派出所民警,喝多了赶快走,鲁某某便开始对其吼叫,其见鲁某某处于醉酒失控状态后,便欲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离开时,包某甲突然前来阻拦,其将包某甲推开后,包某甲突然用包砸其头部,并用手不断的殴打他,其将包某甲控制后,李某某又将其拉开,将包某甲拖走,在此期间包某甲用脚踢踹他,并撕扯他的警服,李某某帮包某甲摆脱他的控制后,他顺手将李某某控制,包某甲又再次用手殴打他的面部,撕扯他的头发。他将李某某放开,将包某甲控制在吧台外的地面,李某某见状后又再次将他拉开,帮包某甲挣脱控制,其再次将李某某控制到地面后,民警周某某也前来帮助控制李某某,包某甲拿出铁链朝周某某的头上打去,其伸手阻拦没有拦住,铁链打在周某某头部,其站起来去控制包某甲时,包某甲拿铁链又殴打他的头部,并用脚踢踹他的胯部,最后继续撕扯他的头发,踢他的肚子。出警时他和周某某上身穿警用圆领T恤,下身穿着制式警裤,要间配有92式手枪,杨天琛穿的蓝色执勤服,下身穿制式警裤。15、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3时许,其和顾某某还有顾某某的女儿、鲁某某、李某某一起去了凤凰都会酒吧后,鲁某某当时付了130元,服务员说130元的消费不能做卡座,他们没有理会,这时来了几个警察,其中一个高个子穿T恤的警察对鲁某某说“我们就不让你消费。”“鲁某某就回了一句为啥不让消费,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其被高个子警察推到了,其就站起来撕扯高个子警察的衣服,并用手抓扯他的头发,高个子警察就用腿夹她的头,用手拧她的左胳膊,其感觉胳膊疼后就放手了,后来其见高个子警察和另一个穿黑色T恤的警察将鲁某某按倒在地,其从地上捡了个东西,朝那两个警察打了一下,是否打上其不清楚。警察来时其以为他们是保安,但是其中一个人是穿蓝色的警察制服,其那天喝醉了,民警是否表明身份其不知道。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被告人包某甲)即是殴打警察的人,证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被告人包某甲)即是殴打警察的人。17、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等人到凤凰都会酒吧消费,但不按照酒吧的标准和要求消费,在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并且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受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人包某甲亮明身份,被告人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民警王某甲向鲁某某等人已表明身份,同时又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包某甲一直在鲁某某身旁,民警出警时均着带有警察标识的警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包某甲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受伤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云代理审判员 艾开来木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