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亚斌诉被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945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加工部门工作,期限2年。2015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至地面而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4,138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擅自爬梯子打扫,对其进行制止而未果,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加工部门工作,期限2年。2015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势于2016年3月4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高坠致左侧第3-7(共5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后遗左侧第3-7肋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38.8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户口资料、退休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调查笔录、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银行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原告系退休人员,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鉴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本院庭审后再次委托的资质和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9738.80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4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6元计算2个月,即4932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4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确定损失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12%计算20年,即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2,879.60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2,303.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738.80元,还应赔偿112,56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6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1276元;再次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