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016)黑0523民初896号原告刘书忠与被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忠,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896号原告:刘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被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付臣。原告刘书忠与被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被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年年底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此后,原告年年索要借款,一直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扣减2016年6-7月被告还的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据2张;二、李振杰的证明一份;三、孟兆彬、徐银、苗安贵、谢克明、李锦山的证言各一份;四、证人李振杰、谢克忠、李明武出庭作证;五、李锦山与原告之子刘洪君的录音一份。被告辩称:按当年国家政策规定,不许村里高利抬款垫付任何费用。村里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用途不明,还有一张收据未盖村公章,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超过法院保护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宝清县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办公室调取了永泉村明细账一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与本院调取的永泉村明细帐相一致,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李振杰的证明、徐银和苗安贵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三、孟兆彬和李锦山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谢克明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多次向永泉村索要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五、证人李振杰、李明武当庭所作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谢克忠当庭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1993年年底还款。被告借原告的13000元均用于村民办教师开资。199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从1994年起,原告年年找村领导要求还款。村领导均表示同意还款,但村里经济困难,无钱还款。2015年1月,谷付臣当选永泉村委会主任。原告找到谷主任,要求永泉村还款。谷主任表示,村里没钱还款,永泉村欠很多钱,有钱也只能按各户欠款的比例偿还。同时,因原告索要数额过大,双方发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扣减利息1000元)。还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元,这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永泉村明细帐为证,被告应当依双方口头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时,被告仍同意还款,现被告又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书忠13000元,并从199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扣减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