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韩振林与张彦东、董淑平、周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林,张彦东,董淑平,周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036号原告:韩振林,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德升村小三道沟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东,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被告:董淑平,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被告:周凤林,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三组原告韩振林与被告张彦东、董淑平、周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周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东、董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彦东、董淑平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2.不要求担保人周凤林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张彦东、董淑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张彦东、董淑平从韩振林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年利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由周凤林担保,借款用于在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建楼。张彦东、董淑平至今未偿还借款,现韩振林诉至法院,要求张彦东、董淑平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周凤林辩称,韩振林起诉属实。但担保已经过期,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张彦东、董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彦东、董淑平系夫妻关系。因建楼所需,张彦东、董淑平于2012年4月27日向韩振林借款24000.00元,二人于借款当日共同为韩振林出具借据一枚,书面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上述借款由周凤林提供保证,至今未偿还。张彦东、董淑平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对韩振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韩振林提交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张彦东、董淑平放弃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韩振林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基于这些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彦东、董淑平向韩振林借款,并为韩振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彦东、董淑平理应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及时还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韩振林当庭表示放弃对周凤林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东、董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振林24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此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周凤林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张彦东、董淑平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张彦东、董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军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