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友谊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友谊钢管租赁服务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商务1幢2401。负责人:莫纯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黄波,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友谊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雨树村。经营者:姚友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何金水,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安集团)、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友谊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租赁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根本未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系伪造;2.案涉建筑材料租赁物资并非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东公司)施工,并非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不可能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3.案涉工程项目为玉溪润玉园住宅小区,开发商将工程项目交给惠东公司,惠东公司又将第二部分的工程分包高其全实际施工,高其全只是使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惠东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拨付给高其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与高其全仅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高其全,实际与租赁服务部建立租赁关系的是高其全,故本案承租人及责任承担主体为高其全,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高其全。租赁服务部辩称,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的印章系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真实印章,租赁服务部已经尽到充分审查义务;2.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并非其承包,租赁服务部不清楚惠东公司分包给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施工,即便存在分包关系也是内部约定,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与高其全的关系同样系内部关系,租赁服务部无法知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从外部表象来看,即便实际施工人是高其全,高其全对外施工也是以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名义,故租赁服务部系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支付租赁服务部所欠租金及器材赔偿款396541.5元;2.解除租赁服务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时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向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租金及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654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为94641.24元);3、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租赁服务部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服务部把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所需器材租给其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数量以租出材料明细登记表为准,收费按附表中单价计算。租赁服务部租给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所有器材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月结账,每月计算后,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从违约之日每天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零点五向租赁服务部加付违约金。租赁服务部租给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所有器材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个别特殊情况经租赁服务部同意后最后也不得超过定期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否则按总数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货还完后在当月内付清租金和赔偿款,未付款不断租金。并约定,器材成本赔偿是指所租器材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或丢失的成本价赔偿,器材用后归还时如有损失按合同商定的成本价现金赔偿。合同签订后,租赁服务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租赁服务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对租赁物资进行了总结算,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共欠租赁服务部租金318065.2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18476.3元,租金与赔偿款共计436541.5元。结算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向租赁服务部支付了4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服务部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形成,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服务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服务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物资进行了结算,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结算结果向租赁服务部支付款项,对租赁服务部要求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器材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对租赁服务部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服务部要求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违约金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租赁服务部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租赁服务部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当月内付清租金和赔偿款,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租赁服务部主张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建安集团对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一、解除租赁服务部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二、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及赔偿款人民币396541.5元;三、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服务部支付以人民币396541.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四、若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偿还上述债务,由建安集团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租赁服务部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玉溪润玉园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开发商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惠东公司施工,惠东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高其全施工,高其全仅使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资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经质证,被上诉人租赁服务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实际施工。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案件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并未与租赁服务部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使用租赁物、未对租金进行结算。上诉人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涉案工程由开发商交由惠东公司总包,之后惠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高其全施工,高其全挂靠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并借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高其全、胡云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继而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与租赁服务部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未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否认与租赁服务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租赁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其全、胡云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获得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授权的行为,同时租赁服务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其全、胡云龙系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职工、其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系代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高其全在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施工中挂靠借用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结合涉案租赁物系发往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项目工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及租赁服务部已对合同上加盖印章编号进行审核的事实,足以使租赁服务部作为善意第三人相信高其全、胡云龙二人有权代理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与租赁服务部订立租赁合同,故本案高其全、胡云龙以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名义与租赁服务部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服务部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承担。同时,建安集团与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建安集团对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扣减租赁服务部自认支付的租金40000元,一审依据高其全、胡云龙出具的结算单判令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支付租赁服务部尚欠租金及赔偿款396541.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6元,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866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预交866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锐审判员 起 俊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