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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贵真诉刘治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真,刘治平,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628号原告王贵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治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小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贵真诉被告刘治平、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真、被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真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治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张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治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治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治平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36000元;3、判令被告张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贵真补充述称,原告与被告刘治平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0‰,借款后被告刘治平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35000元。被告张小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张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治平未做答辩。原告王贵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治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张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小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治平未质证。被告刘治平、张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贵真提供的借条1张因系原件,且经被告张小明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贵真提供的借条1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贵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小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治平向原告王贵真支付了1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平欠原告王贵真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王贵真和被告张小明的陈述及原告王贵真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贵珍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刘志平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25日前的利息35000元,且被告张小明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0‰认可无异议,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更与常理相符,故被告刘治平应向原告王贵真支付利息。原告王贵真要求被告刘治平支付100000元借款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36000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刘治平已向原告王贵真支付的35000元的利息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治平应向原告王贵真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2867元(100000元×20‰÷30天×343天=22867元。关于被告张小明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贵真要求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治平追偿。被告刘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平返还原告王贵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治平支付原告王贵真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2286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小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治平追偿,李治平应于张小明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张小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刘治平、张小明负担1364元,由原告王贵真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 保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