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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国水诉章斑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水,赵蕊,章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431号原告:赵国水,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赵蕊,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斑,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绿茵路***号联发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国水、赵蕊与被告章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曹庆根、谢燕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水、赵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被告章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水、赵蕊诉称:2016年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赵国水驾驶赣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赵蕊)沿进贤县2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1KM+100M附近超市时,遇被告章斑驾驶赣A×××××号小客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赵国水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772.84元;原告赵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7968.04元。原告赵国水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赵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本次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赵国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章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蕊与原告赵国水系父子关系,原告赵蕊免除原告赵国水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章斑的次要过错,导致两原告遭受损害,依法该被告应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20560.88元,其中原告赵国水为19952.84元[医疗费147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误工费3040元(38元∕天×80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其中原告赵蕊为200608.04元[医疗费87968.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300元(2650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斑辩称:对两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能合理合法的解决此案。我方对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于2016年2月14日在医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属已经出具了收条,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场,我方要求法院和被告保险公司严格审查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赵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金额应以正式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乘以农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赵蕊无权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赵国水系酒后开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方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我方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共计3176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方为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原告赵国水的误工期应计算其住院天数,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赵蕊的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每天77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赵国水、赵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赵国水为农业户口,原告赵蕊为非农业户口,两者系父子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被告章斑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章斑合法驾驶,行驶证年检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证据3、原告赵国水的××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赵蕊的××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原告赵国水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772.84元,原告赵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2276.04元,原告赵国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赵蕊需要加强营养,并需要后续治疗。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赵蕊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5、陪护椅购买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陪护椅残疾器具共花费130元。证据6、进贤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300元,其中赵国水为300天,赵蕊为2000元被告章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我一共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证据2、保单,用以证明我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证据3、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赵国水系酒驾,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证据4、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我方车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31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国水、赵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原告赵蕊需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交其务工及居住情况予以佐证;对证据3中的原告赵国水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证明书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出院记录无异议,也没有相关全休的意见,对原告赵国水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原告赵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无异议,误工期应根据医嘱计算,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在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误工期应根据医嘱确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费范畴,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被告章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住院情况的材料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但如不构成伤残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作的鉴定,具体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期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赵国水、赵蕊对被告章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管有没有喝酒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赵蕊的精神抚慰金无关,本案赵蕊是无责,是原告赵国水与被告章斑的责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章斑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赵国水、赵蕊所举证据1、2、3、4、5予以采信,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对被告章斑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章斑可另案起诉。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赵国水驾驶赣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赵蕊)沿进贤县2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1KM+100M附近超市时,遇被告章斑驾驶赣A×××××号小客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国水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1日),花费医疗费14772.84元;原告赵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一共花费医疗费87968.04元。原告赵国水出院后医嘱建议需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21日原告赵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赵国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章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中向原告赵国水600元,向原告赵蕊94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赵国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章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赵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赵蕊放弃对原告赵国水的追偿权利。原告赵国水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期为38天。原告赵蕊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6月21日定残,故其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8天。原告赵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国水的医疗费14772.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77.28元=14772.8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2660元(38元∕天×70天),护理费616元(8天×77元∕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08.74元。原告赵蕊的医疗费87968.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796.80元=87968.04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11520元(90元∕天×128天),护理费2079元(27天×77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300元(2650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上述款项共计178237.04元。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国水人民币14852.67元(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357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255.57元×30%-应返还给被告章斑的156.82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原告赵国水自行承担4013元(按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477.28元×70%+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255.57元×70%计)。三、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章斑人民币156.82元(按垫付了600元-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43.18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蕊人民币106542.71元(按交强险限额赔偿8702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82411.24元×30%-应返还给被告章斑的人民币元5209.66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章斑人民币5209.66元(按垫付的9400元-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8796.80元×30%-应承担诉讼费3171元×30%-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30%)。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赵国水、赵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71元,由被告章斑承担1551.30元,由原告赵国水承担3619.70元。(该费用在赔偿款中已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平仂审判员  曹庆根审判员  谢燕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