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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承与XX江、易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XX江,易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604号原告:何承,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江,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易凯利,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何承与被告易凯利、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XX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诉称:原告与被告XX江系邻居,被告XX江与被告易凯利系夫妻。2015年下半年,被告XX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何承借款共计280000元整。XX江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何承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何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XX江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人是XX江的事实。被告XX江辩称:1、借款是事实,现在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本次借款与被告易凯利无关。被告易凯利未予答辩。被告XX江、易凯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被告XX江对原告何承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XX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XX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承与被告XX江系邻居。2015年下半年,被告XX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何承借款共计280000元整。被告XX江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何承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何承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XX江。”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清偿了自借款之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XX江又陆续偿还原告何承利息2000元。原告尔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易凯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XX江于借款之后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XX江予以否认、被告易凯利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凯利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XX江应偿还原告何承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易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承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XX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谭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