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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让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让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427号原告让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乡。原告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但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张某甲向原告让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张某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人偿还了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张某甲向原告让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张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让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因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定,故对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让某某担保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