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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州金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金壳润滑油有限公司,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956号原告:温州金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方工业区3号(温州市鹿城江南汽车配件公司内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永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金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壳公司)与被告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嘉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嘉正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润滑油。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嘉正公司确认欠原告上述期间内的货款9372元。此后,被告嘉正公司又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2月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8100元、3400元、6900元的润滑油产品。因被告嘉正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合计2777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金壳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77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温州嘉正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