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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十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当事人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某某车内被害人皮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其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皮某某、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清公路十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车内成员被害人皮某某(女,殁年61岁)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脑干、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皮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赔偿皮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抓获经过等记载:2016年3月28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长清公路十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肇事司机李某某抓获。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清公路十公里处,有两辆肇事车辆,一人受伤。三、鉴定意见:(一)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被害人皮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死亡。皮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无牌铃木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四、书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户籍材料记载:被害人皮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记载: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翟某某,该车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五)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记载: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皮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经济损失,李某某已取得王某某谅解。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袁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9时许,我驾驶我的无牌照铃木小型客车载我朋友孟某某、宋某某等人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公里附近时,与一辆QQ牌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和对方车辆司机(即李某某)同时下车,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双阳接的,双阳告诉他长春的一个号码,我记下号码再次拨打120。(二)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奇瑞QQ轿车拉我和皮某某在长清公路十公里处往黎明村去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三)证人宋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袁某某驾驶其无牌照长安牌轿车拉着我、孟某某和一个女的准备去长春铃木4S店,车辆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左转弯的轿车相撞。(四)证人孟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袁某某驾驶其无牌照长安牌轿车拉着我、宋某某和一个女的准备去长春铃木4S店,车辆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左转弯的轿车相撞。(五)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母亲皮某某在乡下走访基督教信徒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皮某某和刘某某是教会教友,2016年3月28日9时许,我开车带着皮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苏家岭黎明村走访教友,我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净月开发区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皮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是双阳急救中心接的,对方让我打长春的120,我为节省时间就让袁某某拨打了120电话。这时,处理其他事故的交警路过现场,把我抓获。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我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车主叫翟艳凤,车是用我原来的旧车置换的,还未过户。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清公路十公里处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车内成员皮某某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皮某某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作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向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