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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生才与王继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才,王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87号原告张生才,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王继龙,男,自然人信息不详,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原告张生才诉被告王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才诉称,被告因饲养肉食鸡而向我借款2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继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龙因饲养肉食鸡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张生才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龙偿还原告张生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