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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与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谢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657号原告:张丽,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谢建伟,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原告张丽与被告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20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谢建伟涉嫌诈骗被羁押,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谢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建伟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谢建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累计借给谢建伟现金共计250,000元整,借款时没有打借条,但各自都记了账。2016年1月1日,我要求谢建伟还款,因为谢建伟承诺两天内还60,000元给我,免得又改条子,就把250,000元分开写了两张收条,一张60,000元,一张190,000元,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建伟辩称,借款是在赌博场上借的,我原来不认识张丽,250,000元的借款,我写了两张条子,其中190,000元借款是我从彭建雄手上拿的,每次拿10,000元扣500元的利息,陆续拿了190,000元,这个钱我一年内还清。另60,000元借款是张丽认识的一个姓张的男性借给我的,借款后三天,这个姓张的男性就找我还钱,我就还了他60,000元,这个姓张的男性称他和彭建雄都会作证的。现我愿意偿还张丽借款190,000元,但利息我不认可,另外的60,000元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谢建伟向张丽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丽人民币现金19万壹拾玖万整收款人:谢建伟2016年1月1日。另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丽人民币现金陆万见张后还钱(2天以内)收款人:谢建伟2016年1月1日。审理中,谢建伟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出具收条之后谢建伟未向张丽还款,但谢建伟只同意偿还借款19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偿还60,000元借款,称60,000元在出具收条之前就已经还给了姓张的男性,收条上注明的“见张后还钱”,意思是见到姓张的男性后就会与张丽说清楚,但谢建伟就其主张已偿还6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张丽对此并不认可,称250,000元借款都是直接交给谢建伟,但谢建伟一分钱都没有还,坚持其诉讼请求。另谢建伟称借10,000元扣500元利息,亦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有《收条》2张、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谢建伟向张丽立下收条两张,载明收到的金额分别为190,000元及60,000元,可以证实张丽与谢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张丽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金额,现谢建伟表示愿意偿还190,000元,但不愿意偿还另外的60,000元,称其在出具60,000元收条之前就已将60,000元还给了姓张的男性,但谢建伟仅就收条上注明的“见张后还钱”主张其已偿还6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且其在还款后又向张丽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对谢建伟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丽要求谢建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谢建伟与张丽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张丽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张丽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谢建伟辩称涉案借款是在赌博场上所借,借10,000元扣500元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丽不予认可,故对谢建伟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谢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谢建伟负担。因原告张丽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谢建伟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慧莉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人民陪审员  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