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5784号原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娟,执行董事。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啸天,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代收诉讼费收据、传票、民事诉状等材料一宗。经审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4年6月28日共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告帮助被告从德国PSysteme进口平直度仪一套(总价278万元,运至宁波钢铁现场)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双方任一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涉案《合同》所涉平直度仪初步调试时未能达到功能要求,仪表异常,本案原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处理均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且推诿不愿解决,故根据合同法的约定,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减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83.4万元。本案原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剩余价款尚未支付,要求本案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卖方即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合同所涉设备剩余货款83.4万元,而买方即本案被告上海东余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减少合同所涉设备货款83.4万元,双方系针对同一合同所涉同一台设备发生争议,且争议的内容是该设备剩余30%的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厉翠菊审 判 员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