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柳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977号原告:梁柳香,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柳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香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梁万化,被告何兵,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香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何兵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城市江城区新江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17分行驶新江北路与马南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马南路右转弯驶入新江北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6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被告何兵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认定被告何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稽留流产;3、左枕顶部皮肤;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住院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542.27元,同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249.72元,该医疗费21249.72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医生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原告已34周岁,属于高龄怀孕,之前一直想生小孩均因身体太差未怀孕成功。但第一次怀孕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其以后再怀孕的机率较小。事故发生前胎儿已6周多了,十分××却发生了如此意外,这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3、护理费:10920元(130元/天×84元=10920元);4、营养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误工费:11911.72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84+60)天)。以上六项合计为77773.99元。经查,被告何兵驾驶的粤Q×××××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兵是事故的完全过错方,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73.99元;二、被告何兵对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门诊医疗费1542.27元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何兵垫付的21249.72元,与本次事故是没有关系的,应该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调整为5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是属于稽留流产,稽留流产的意思是过期流产或者死胎不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胎儿已经死亡。对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已垫付了958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何兵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何兵已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相关的票据都给了原告本人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何兵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城市江城区新江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17分行驶新江北路与马南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马南路右转弯驶入新江北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柳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6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兵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何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542.27元(226.5元+499.5元+87元+499.5元)。后在当天在该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21249.72元(两被告已支付)。梁柳香于2016年3月25日查妇科彩超,提示:宫内早孕,孕约6周5天,大小考虑胚胎停止发育。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稽留流产;3、左枕顶部皮肤挫裂伤;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另查明,被告何兵是粤Q×××××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两种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梁柳香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大冈塘村委会大冈塘村十一巷2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已怀孕,但尚未登记结婚,大部分时间都是与父母一起居住。原告提供一份由江城区城北街道南排村委会《证明》和《自来水缴费卡》,主张其与家人自2004年购房居住在江城区南排排后屋背坑新村四巷2号至今,该证明主要载明:“兹有梁柳香,女,身份证号,其父亲梁起悦身份证号,其母亲欧翠莲身份证号,其兄长梁荣召身份证号)全家2004年购房居住在我辖区南排排后屋背坑新村四巷2号至今。特此证明,2016.6.12”;《自来水缴费》显示用户姓名为梁荣召,用户编号为405021093,用户地址为屋背坑新村四巷2号,缴费日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3日。诉讼中,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阳江市人民医院去函调查,该院于2016年9月3日函复本院,该复函主要内容:“1、××患者被小汽车撞到4小时后开始的,患者被撞前的情况无法得知。对于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患者稽留流产,还是患者在事故发生前胎儿已经死亡,医生无法给予明确答复。2、患者本次住院期间(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4日)总费用为21249.72元。我院无法明确处理稽留流产的收费项目范围,将积极配合调查,建议贵院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费用及相关问题。”原告对该份回复质证称:该回复未能就原告稽留流产的确切原因进行答复,也就是说未能就交通事故是否是造成原告稽留流产原因进行答复。原告怀孕大约7周左右,属于怀孕3个月内的早孕情形,胎儿比较脆弱,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是极可能造成胎儿死亡的原因。原告得知怀孕后一直未察觉身体有何异常,本案医疗证据证明的稽留流产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得到的结果,交通事故与稽留流产有因果关系,在被告方未能举证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稽留流产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产生伤害造成流产,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该份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柳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自来水缴费卡、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阳江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关于江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实,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柳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稽留流产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碰撞后,当即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孕约6周5天,大小考虑胚胎停止发育,并被诊断为稽留流产。经向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对于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患者稽留流产,还是患者在事故发生前胎儿已经死亡,医生无法给予明确答复。因此,不排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的可能。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胎儿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停止发育。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梁柳香的稽留流产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稽留流产,虽未构成伤残,但给作为孕妇的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精神造成了痛苦,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542.27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需要加强营养恢复××且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参照阳江市卫生局给本院的复函意见,阳江本地的护工收费为每天110-130元,本院确定130元/天,故住院护理费为10920元(130元/天×84天);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84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误工144天(84天+60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和自来水缴费卡,该自来水缴费卡显示座落在江城区城北街道南排排后屋背坑新村四巷2号房屋的水费用户为梁荣召,原告尚未登记结婚,与父母兄长居住在一起亦属正常。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城区城北街道南排排后屋背坑新村四巷2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712.43元(34757.2元÷365天×144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911.72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准的范围,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与梁柳香的稽留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稽留流产,虽未构成伤残,但给作为孕妇的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精神造成了痛苦,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经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11942.27元(1542.27元+84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伤残赔偿项目共27831.72元(10920元+11911.72元+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7831.72元(10000元+2783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42.27元(11942.27元-10000元)。因本院核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告成的经济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何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831.72元给原告梁柳香,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2.27元给原告梁柳香,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柳香负担8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奕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