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浦逵与林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浦逵,林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050号原告:林浦逵,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宗,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浦逵与被告林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浦逵到庭参加诉讼,林惠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浦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惠宗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惠宗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惠宗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3月23日向林浦逵借款5000元,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林浦逵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林惠宗均出具借条给林浦逵收执。现林浦逵向林惠宗催讨借款,林惠宗均拒绝偿还。林惠宗未作答辩。林浦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林惠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惠宗因需用资金,二次向林浦逵借款合计15000元。具体分别为:于2013年3月23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二十三个月归还;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逾期加息1%。林惠宗各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浦逵收执。借款后,林惠宗按约归还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000元及借款本金,经林浦逵催讨,林惠宗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惠宗向林浦逵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林惠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林惠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对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林浦逵可随时催告林惠宗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林惠宗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林浦逵请求判令林惠宗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林浦逵请求林惠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庭审中,林浦逵变更诉求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林惠宗的负担,依法应予准许。因借贷双方对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有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二十三个月归还;对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有约定逾期月利率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林浦逵该请求应调整为:对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对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3%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案标的属于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林惠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惠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浦逵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惠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浦逵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林浦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林惠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