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林某甲(已判刑)提议由曾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韦某冒充马山县周鹿镇某村某屯坡顶山、吉龙山、那旺山一带林地的林主,由林某甲寻找有意承包该林地的老板,以共同骗取在签订承包或转包协议时约定的定金。曾某、韦某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后林某甲带买家即被害人潘某乙实地查看林地,并承诺由其作为中间人与该林地的林主商谈让潘某乙承包该片林地林权相关事宜,谈妥便通知潘某乙签合同。2014年10月7日,林某甲约潘某乙和曾某、韦某到大化县某大排档商谈,期间,林某甲向潘某乙介绍曾某、韦某就是马山县周鹿镇某村某屯坡顶山、吉龙山、那旺山一带的林地的林主,二人有意将其林地林权转让给他人。当潘某乙向曾某、韦某核实情况时,曾某、韦某依林某甲指示回答林某甲介绍的情况属实,潘某乙信以为真,随后与曾某、韦某签订了一份甲方曾某、韦某将马山县周鹿镇某村某屯坡顶山、吉龙山、那旺山一带的林地转卖给乙方潘某乙的《承包林地砍伐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潘某乙须向甲方曾某、韦某支付定金人民币70000元。合同书签订完后,潘某乙与曾某依约到中国农业银行大化红河支行将50000元定金转入曾某的个人帐户。事后,曾某将诈骗所得的50000元分给韦某25000元。潘某乙识破骗局后,向曾某索要被骗的钱财,林某甲、曾某、���某因害怕潘某乙报警,遂将诈骗所得50000元退还给潘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承包林地砍伐合同书》复印件、收条一份、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林某甲、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合同定金,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丽华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