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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伟、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无业。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7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伟、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伟、李某与牟士广(另案处理)时分时合,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盗窃作案9起,窃得活鸡、活鸭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4元。其中,被告人陈伟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8凌晨,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祠堂头10号对面,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此的彩钢瓦夹芯板3张。2、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南洋村2号附近鱼塘,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饲养的活鸡15只,价值人民币810元。3、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张墅桥苗圃,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饲养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324元。4、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李家塘16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饲养的活鹅3只,价值人民币306元。5、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乌拉基11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饲养的活鸭4只,价值人民币204元。6、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塘湾7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饲养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324元。7、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伟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张西村34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饲养的活鸡6只、活鸭3只,价值人民币426元。8、2016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祁家塘85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饲养的活鸡5只,价值人民币270元;至祁家塘87号,窃得被害人祁某饲养的活鸡3只,价值人民币162元;至祁家塘88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饲养的活鸡7只,价值人民币378元;至祁家塘89号,窃得被害人宋某饲养的活鸡5只,价值人民币270元。9、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合伙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委花亩村鱼塘,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饲养的鲫鱼52条,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6日凌晨,牟士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令牟士广联系被告人陈伟、李某接受处理。后被告人陈伟、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伟、李某以及牟士广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钱某、王某甲等人陈述笔录、同案人牟士广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李某退赃、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李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