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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高、胡允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高,胡允更,何榜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120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景库,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娟,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郑高。被告:胡允更。被告:何榜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高、胡允更、何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2.51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99962.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允更、何榜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高、胡允更、何榜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高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在20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允更、何榜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高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8.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高已偿还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7.49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胡允更、何榜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62.5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99962.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允更、何榜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高、胡允更、何榜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