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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邰贤银与杜聪、俞元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贤银,杜聪,俞元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48号原告:邰贤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珍,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叶,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聪。被告俞元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贤银诉被告杜聪、俞元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贤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慧珍、余叶、被告杜聪、俞元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贤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9032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衣物损坏赔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18259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23时59分,被告杜聪驾驶被告俞元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西路西凤酒业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邰贤银受伤。经认定,杜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邰贤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偏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具体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145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因我方非直接侵权人,故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聪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61853.49元医疗费、1450元修理费,共计63303.49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23时59分,被告杜聪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西路西凤酒业地段处时,与原告邰贤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邰贤银受伤。原告邰贤银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进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入院治疗,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邰贤银的医疗费总额为65627.49元,其中原告支付3774元、被告杜聪支付61853.49元。2014年2月1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邰贤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2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邰贤银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邰贤银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邰贤银误工期限为54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邰贤银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邰贤银遭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俞元莉所有,事发时被告杜聪系借用该车,被告杜聪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853.49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共计63303.49元。事发时,原告在句容余坤开元大酒店工作,日工资约80元/天。原告的父亲邰从元出生于1936年8月4日,母亲邰崇凤出生于1936年12月4日,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邰贤金、次子邰贤银、三子邰贤宝、长女邰贤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聪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邰贤银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邰贤银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医保外药品的范围及医保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及药品清单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6562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5、误工费43200元(54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8764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780.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打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适当增加的赔偿数额为10级伤残的赔偿金额的10%,计算为81780.6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其中10级伤残乘以10%,另一个10级伤残乘以10%后再乘以10%,前后计算结果相加);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父亲邰从元生活费为3432.83元:24966元/年×5年×11%,除以4;母亲邰崇凤生活费为3432.83元,24966元/年×5年×11%,除以4;二人共计6865.66元,上述二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原告只主张5869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9、车辆损失费145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22101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450元,其余损失9956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额承担,因被告杜聪已垫付费用共计63303.49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221017.09元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7713.6元,返还被告杜聪6330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贤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13.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杜聪6330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558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杜聪负担3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058元,被告杜聪已预交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2360元,被告杜聪将其应负担的29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