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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俊明与苏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明,苏春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02号原告:郭俊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洪,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春林,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各族自治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郭俊明诉被告苏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春林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明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五星美居中心K幢122卡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居装修材料生意,租金为每月1740元,租金按月支付,如果逾期支付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供拖欠原告5个月租金共计9338元。并拖欠原告垫付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684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93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6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郭俊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房产证、土地证;2.商铺租赁合同;3.管理费发票。被告苏春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苏春林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苏春林与郭俊明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郭俊明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五星美居中心K幢122卡的商铺出租给苏春林使用,租期3年,租金为每月1740元,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苏春林拖欠租金超过7天的,郭俊明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苏春林提前解除合同的,视为苏春林违约,苏春林应当向郭俊明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郭俊明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苏春林经营使用,但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开始,苏春林未再缴纳租金,现总计拖欠租金9338元。现苏春林从上述商铺迁移,不知去向,郭俊明催讨租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根据郭俊明提供的证据显示,苏春林在租赁商铺期间,由郭俊明代为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4元。本院认为,郭俊明与苏春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苏春林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现苏春林拖欠租金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俊明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返还商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俊明诉请判令苏春林支付2015年8月20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9338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6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苏春林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苏春林应当向郭俊明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此,郭俊明诉请判令苏春林支付违约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俊明与被告苏春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苏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俊明返还其租赁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69号五星美居中心K幢122卡的商铺;二、被告苏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俊明支付租金9338元并支付利息(以9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苏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俊明偿还物业管理费684元;四、被告苏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俊明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春林负担,该款苏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郭俊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