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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翁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翁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任保江,行长。被执行人:翁丽丽,女,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翁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阳商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3825.31元。二、被执行人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292.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翁丽丽实际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825.3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