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吉兆与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兆,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51号原告:高吉兆,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高吉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霞,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吉兆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被告河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高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35.49元、利息29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935.49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随用随还。另外,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欠原告打井集资款利息1139元。上述款项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2014年1月26日仅分别向原告支付打井集资款利息48元、545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河东村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系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的,均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在村里担任书记及主任一职时的债务,对其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在任职期间,曾多次用利用职权将每月700-800元的租车费及饭费计入到村里的借款中,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村里的重大事项,包括村里的借款需有会议记录并经过村民代表签字,原告的诉求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因此原告的起诉的借款42935.49元,被告不予不认可。3.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因没有借款交付情况的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东村委于2009年6月20日、9月30日、2011年1月13日、1月21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加盖陈户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印章的专用收据各一份,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0367.32元、18809.14元、2339元、8375.55元、3044.50元。另,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山东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据”,载明“欠高吉兆打井集资款利息1139元”,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打井集资款利息48元、545元。另,被告河东村委现任书记系高金铭,原为被告村报账员。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河东村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持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持异议,该证明材料载明:为了解决村里的发展与资金困难的现实,从2001年村里的渔街……都需向村民和班子成员借款应急,经村两委研究对新借款一律按每元每月0.01元的利息支付的。并由“原班子经办人、书记”高吉兆、“村两委成员”王某、高某、“村报账员”高金铭、王金海签名捺印。结合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河东村委因村集体开支曾向村民借款,先由村民垫资,利息为月息1%。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河东村委向时任村书记的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河东村委向村民出具经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的专用收据。另,被告辩称票号为0024285、0024291的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问题。经查,该两份票据均载明收到“高吉兆”交来“村委借款”,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相互一致,且票号为0024285的收据“收款单位”处亦填写“河东村委”字样。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河东村委因集体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陈户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印章的专用收据,意味着该借款已经被告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或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诉求应附有会议记录并经村民代表签字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借款明确约定具体偿还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一种催要行为,诉讼时效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则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吉兆借款本金42934.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1036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1880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23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837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304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9120元为限。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吉兆打井集资款利息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