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以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以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以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5年1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以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以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罗以劲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丽湖概念酒店71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生、潘某正、伍某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以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吸毒工具清单、物证照片、勘验、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劲容留多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以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以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