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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069号原告李某。被告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两个村子来回居住,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6月1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在婚姻内产生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解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不应动辄提出离婚,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