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连树、韩和美与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叶艺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树,韩和美,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252号原告:林连树,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韩和美,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明发商业广场20#楼-S301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92704741K。法定代表人:赵炳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艺君,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郑伟杰,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郭婉君,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郑伟艺,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林连树、韩和美与被告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树、韩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被告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被告郑伟杰、被告郭婉君、被告郑伟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艺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连树、韩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益公司、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40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晚,郑伟杰、叶艺君打电话约林连树和韩和美的儿子林某及其他人到百益公司处喝酒唱歌。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明知不能过量饮酒及林某不胜酒力,积极劝林某喝酒;明知吸毒是违法的,还共同在百益公司处吸毒,并没有劝阻林某吸毒,××猝死。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其他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林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百益公司明知娱乐场所禁止吸毒而放任林某等人在其处吸毒,没有进行制止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林连树、韩和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9.5元、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6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尸体检验费2519.5元、尸体冰冻费30000元。百益公司辩称,百益公司作为娱乐场所,对消费者确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不属于百益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百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百益公司与林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林连树、韩和美称林某等人在包厢中共同吸毒与事实不符。林连树、韩和美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叶艺君未答辩。郑伟杰辩称,林某出来喝酒是自愿的,我们根本没有吸毒。郭婉君辩称,林连树、韩和美称我们劝林某喝酒与事实不符,当天晚上我谁都不认识,反而是林某来敬我一杯酒。我们根本没有吸毒。郑伟艺辩称,郑伟艺是最晚去的,去的时候林某已经躺在沙发上,郑伟艺与其他两人送林某去医院,郑伟艺叫医生报警后离开。当天郑伟艺进包厢还不到10分钟,郑伟艺不可能吸毒,至于原来里面的人有没有吸毒郑伟艺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连树、韩和美提交的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出具的《函》,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凌晨,林某在我所辖区内的佰益KTV包厢内饮酒后出现异常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抢救后宣告身亡……现将已查明的当日与死者林某一同饮酒人员的名单及佰益KTV法人代表详细情况附后:1.叶艺君,在场人员;2.郑伟杰,在场人员;3.郭婉君,在场人员;4.郑伟艺,在场人员;5.赵炳煌,佰益KTV法人等内容。”。百益公司、郭婉君、郑伟艺认为该函无原件,为事发后两个月开出,没有关于吸毒的认定,且没有体现林某饮酒与死亡的因果关系。2.林连树、韩和美提交《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内容为:“案情摘要:2015年11月10日凌晨,接步文所报称,在龙文区明发广场佰益KTV有一男子(林某)喝酒后昏迷,送龙文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胃内容物及心血检出氯胺酮成分,因没有定量检测,故无法进行死亡因果关系分析。××理科尸解病历检查报告显示:左前降支、右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形成并堵塞管腔约1/2-3/5腔面。××。综上,××猝死的死亡征象。”。百益公司、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林某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引起,与各被告无关,意见书虽然有检出氯胺酮成分,但无法确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林某与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在百益公司所经营的“佰益KTV”内饮酒期间,林某出现异常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体内含有氯胺酮成分,××猝死的死亡征象。3.林连树、韩和美提交的丧葬费用清单,百益公司、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单位是后来填上去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有龙文区殡葬用品服务部盖章确认,且项目为冰冻费8000元,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晚,林某与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等人到百益公司经营的“佰益KTV”喝酒唱歌。10日凌晨,郑伟艺发现林某躺在沙发上不动,便送林某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某死亡时胃内容物及心血管检出氯胺酮成分,××猝死的死亡征象。林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营龙海市九湖云清园艺场,经营范围为花卉养植、销售。经本院审查,确认林连树、韩和美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76.33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13793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8.42元(125.38元/天×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87724.25元。本院认为,林连树、韩和美以林某死亡时胃内容物及心血管检出氯胺酮成分主张林某与叶艺君等人在“佰益KTV”内吸毒,但未能举证证明,现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均予以否认,故林连树、韩和美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连树、韩和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有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376.33元,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尸体冰冻费、尸体检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程中,对自身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但其却没有约束,林某死亡系因冠心病猝死,林某应对自己饮酒后死亡负主要责任;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对共同饮酒的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充分注意林某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对林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百益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林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百益公司分别承担4%,即由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百益公司分别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综上所述,林连树、韩和美请求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百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叶艺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二、叶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三、郑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四、郭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五、郑伟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连树、韩和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508.97元。六、驳回林连树、韩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林连树、韩和美负担5241元、漳州市百益娱乐有限公司、叶艺君、郑伟杰、郭婉君、郑伟艺各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柯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