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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易明成诉欧秋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成,阳峻松,欧秋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13号原告易明成,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峻松(又名欧阳峻松),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告欧秋菊(系被告阳峻松之妻),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易明成为与被告阳峻松、欧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阳峻松、欧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成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峻松签订了一份《股份合资合同》,双方约定:“易明成出资20万元,阳峻松出资80万元办砖厂,易明成与阳峻松各占20%、80%的股份,并由阳峻松负责办理砖厂的工商登记。”此外还约定:“如果企业中途停建或其他原因未能建成,损失由阳峻松独自承担,阳峻松同时返还易明成20万元。因合同期满、合伙双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明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4日支付15万元、5万元给被告阳峻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上半年,因砖厂停办,被告阳峻松返还了8万元给原告,剩余12万元未返还给原告。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返还12万元给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明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证据1、《股份合资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易明成与被告阳峻松共同出资开办砖厂,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投资80万元,现因合同无法履行应由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同时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阳峻松与被告欧秋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阳峻松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阳峻松、欧秋菊辩称,《股份合资合同》虽是阳峻松同易明成签订的,但是办砖厂以及签订《股份合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及双方的亲属强迫其签订的。原告的20万元资金延迟几年才全部支付到位,因原告的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砖厂资金不足而不能经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在砖厂无法办成,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的风险责任。被告阳峻松、欧秋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峻松、欧秋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易明成与被告阳峻松签订了一份《股份合资合同》,该合同约定:“易明成出资20万元,阳峻松出资80万元共同办砖厂,合作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易明成与阳峻松各占20%、80%的股份,并由阳峻松负责办理砖厂的工商登记。”此外还约定:“如果企业中途停建或其他原因未能建成,损失由阳峻松独自承担,阳峻松同时返还原告易明成20万元。投产后,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共负亏盈,企业盈利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一年一算。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投产之日起计算),如有一方违约,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合同期满或合伙双方协商同意或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时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明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4日支付15万元、5万元给被告阳峻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2年内建成砖厂,2014年上半年,砖厂因其他原因停建至今无法建成。被告阳峻松于2014年分三次支付了85000元给原告易明成。另查明,被告阳峻松与易明成签订《股份合资合同》时,阳峻松与欧秋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易明成与被告阳峻松所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易明成则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行为,并提供了证据1予��证明。二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易明成及双方的亲戚强迫其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易明成提供的证据1上有被告阳峻松的签名,且被告阳峻松承认《股份合资合同》为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易明成与被告阳峻松合伙经营产生亏损风险承担的问题。原告易明成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约定:“如果企业中途停建或其他原因未能建成,损失由阳峻松独自承担,阳峻松应返还易明成20万元。”因此,其不承担亏损的风险,应当由被告阳峻松返还其投入的20万元入股资金,并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明。二被告则认为,既然是双方合伙,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现合伙企业出现了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现入股资金全部亏损,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份合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投产之日起算)。如需延长,届时再议。”该约定明确合同自投产之日起才生效,该约定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则所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合伙的企业至今未建成投产,未进入实质的投产阶段,合伙的企业还处于筹备阶段,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约定:“如果企业中途停建或其他原因未能建成,损失由阳峻松独自承担,阳峻松应返还易明成20万元。”二被告应当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易明成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欧秋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易明成主张欧秋菊与阳峻松为夫妻,应共同返还其投入的20万元,并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明。二被告则认为,被告欧秋菊没有参与合伙,也没有在《股份合资合同》上签名,欧秋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阳峻松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资金2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易明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峻松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4日两次从原告易明成处收取20万元属实,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并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峻松收取原告易明成的金钱20万元,扣除已偿还原告易明成的85000元,被告阳峻松尚下欠原告易明成115000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秋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明成与被告阳峻松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份合资合同》中止履行;二、由被告阳峻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易明成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欧秋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峻松负担2600元,由原告易明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