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李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李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光,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0年08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7170.49元及利息17306.37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501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乡××区火炬路××花园××单元××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及××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陈洁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李德光。二、借款本金:58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8日。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六、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七、律师费的负担: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501元。八、抵押物:李德光提供的名下位于南宁市××乡××区火炬路××花园××单元××号房及××西××区火炬路××花园××单元××房,抵押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6月29日。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无。十、逾期情况:李德光借款后累计逾期35期(即35个月)。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27170.49元,利息17306.37元。十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李德光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德光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德光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0年08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德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27170.49元;三、被告李德光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17306.3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717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德光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0501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李德光名下位于南宁市××乡××区火炬路××花园××单元××号房及南宁市××乡××区火炬路××花园××单元××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27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625元,由被告李德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员 农 原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